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定淑与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定淑,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涂建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定淑,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26号9幢19-4,组织机构代码33964718-8。法定代表人曾慧,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涂建勇,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许定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朔公司”)、第三人涂建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定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哲朔公司和第三人涂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定淑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巴南区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后,上诉人在第三人涂建勇处得到《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举示,该证据证明,哲朔公司欠上诉人许定淑7100元工资未付。被上诉人哲朔公司和第三人涂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许定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哲朔公司及第三人涂建勇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第三人涂建勇)为甲方(哲朔公司)代理项目的联合推介方,乙方利用现有房地产中介机构网点资源和所拥有的其他客户资源、渠道,针对甲方代理项目进行推广宣传,以达到��引客户购买甲方项目为目的。甲方按时与项目的发展商协调和承担转介流程工作,并按时与发展商结算佣金,准时向乙方支付应付之佣金。甲方承诺每套房屋成交给乙方转接服务费用如下:甲方一级代理项目实得佣金的100%给与乙方;甲方二级代理项目实得佣金的100%给与乙方”。2015年11月19日,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签订债权债务声明书,约定:“甲方(第三人涂建勇)与乙方(哲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加盟合作协议,甲方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任何合同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则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起不得再以乙方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自行将所有业务关系转接,业务关系未能转变的,乙方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因甲方加盟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纠纷或债务,导致乙方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的���甲方愿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许定淑持有哲朔公司工作证。2016年1月8日,许定淑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哲朔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后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2016年1月20日,许定淑诉请如上。另查明,哲朔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楼盘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及二手房经纪。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其为用人单位劳动取得的劳动收入作为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中,许定淑未接受哲朔公司管理及安排工作,其获取劳务费是从第三人涂建勇处领取。哲朔公司也不清楚许定淑是否为其���供劳动,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许定淑与哲朔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代理销售合同、债权债务声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涂建勇与哲朔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涂建勇与许定淑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许定淑并未举示其已实际为第三人涂建勇提供了劳务及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定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许定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定淑举示的哲朔报备表,因其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哲朔公司举示2015年8月22日第三人涂建勇同他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茂郡渠道分销框架承包协议系涉及与案外人关系,在案外人未到庭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哲朔公司举示的收条、委托书,因其仅举示了第三人涂建勇及其妻子田慧出具的收条,未举示相应支付凭证,且田慧出具的收条涉及41万多元,无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作为抵消其责任的依据。并且该收条等仅能作为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内部抵扣责任的依据,对外并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收条、委托书不予以采信。对许定淑与哲朔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涂建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定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自称从本案原审第三人涂建勇处得到的《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复印件,证实哲朔公司欠上诉人许定淑7100元工资未付。被上诉人哲朔公司和第三人涂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亦称其是受涂建勇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被上诉人、第三人涂建勇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涂建勇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定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定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