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崇静与蔡宇、重庆广贤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崇静,蔡宇,重庆广贤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78号原告:田崇静,男,生于1958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宇,男,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未到庭)被告:重庆广贤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蔡宇,负责人。(未到庭)原告田崇静诉被告蔡宇、重庆广贤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宇、广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宇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田崇静处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广贤公司以其应收佣金作担保,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蔡宇借到田崇静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按月息2.5%计算。此款由蔡宇销售代理项目中星明都的���售佣金担保。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20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蔡宇2014年12月3日。”原告陈述实际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当初通过现金50,000元及银行转款1,950,000元向被告蔡宇履行支付义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蔡宇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蔡宇对先前的借款延期,并再次借款现金200,000元,于是本次主张的借款金额共计2,200,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广贤公司、蔡宇的房屋销售佣金及被告蔡宇在被告广贤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蔡宇签名的借条一份,并以此为据向其主张还款,该借条内容载明了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限形式上均符合借款合同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蔡宇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蔡宇还款2,2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年利率24%从借条出具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贤公司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广贤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蔡宇以被告广贤公司应收佣金作担保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崇静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蔡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