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韩熊与陈志刚、李桂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熊,陈志刚,李桂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588号原告:韩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刚,曾用名陈刚,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桂生,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住云梦县。原告韩熊诉被告陈志刚、李桂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熊的委托代理人肖双祥、被告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二被告所侵占原告承包的座落在东干渠的面积26亩鱼池;2.要求二被告支付鱼池承包费(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亩3元的标准支付至收回鱼池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韩熊将其承包的汉川市新河镇五坊台村坐落于汉川东干渠的面积26亩鱼池转包给被告陈志刚。约定每亩年承包费350元,承包期为一年。合同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鱼池,但被告陈志刚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此后,被告陈志刚将鱼池转包给被告李桂生经营。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刚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桂生辩称,被告承包陈志刚鱼池26亩,未约定承包期。口头约定一年承包费3万元,并已支付。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告承包费,承包费应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同意原告收回鱼池,要求原告赔偿已投入螃蟹苗等损失;如原告出租鱼池,被告同意承租,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桂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查汉川市新河镇五坊台村党支部书记,核实原告提交证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7日,汉川市新河镇五坊台村委会与原告韩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将村委会所属的位于汉川市新河镇东干渠以东、北邻汉新村、南邻邓湾村的三块面积共计72亩鱼池发包给原告韩熊,用以抵偿所欠工程款(修建村级公路)。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0日止。2015年4月9日,原告韩熊将其中一块面积为26亩的鱼池发包给陈志刚,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刚支付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原告找被告陈志刚,要求收回鱼池,被告陈志刚未予返还。2016年初,被告陈志刚将鱼池转包给李桂生,李桂生向陈志刚支付一年的承包费3万元。至今鱼池仍由李桂生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韩熊与汉川市新河镇五坊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取得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将鱼池进行流转。原告将鱼池转包给陈志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陈志刚应当履行返还鱼池的义务,而拒不返还,并将其转包被告李桂生经营,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鱼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损失赔偿可比照被告陈志刚转包收益(年承包费3万元)计算。对被告李桂生因返还鱼池而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李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汉川市新河镇东干渠以东、北邻汉新村、南邻邓湾村的一块面积26亩鱼池返还原告韩熊,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租金3万元标准计算至鱼池返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志刚、李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利芳附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证据三,原告与汉川市新河镇五坊台村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被告陈志刚、李桂生未提交证据。附2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