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保安。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同事高某乙一起吃完晚饭后,高某乙驾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与大里南路交叉口南行500米处,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动手互殴,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他打在高某乙面部,致高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高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辩护人李耀东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事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同事高某乙一起吃完晚饭后,高某乙驾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与大里南路交叉口南行500米处,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动手互殴,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他打在高某乙面部,致高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高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3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耀东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事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