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215号原告: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城良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世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伟平,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伟平即速给付购车款480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2月起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徐伟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汽车一部,先行支付部分购车款,剩余部分暂缓给付。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剩余购车款给付时间及承担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给付。徐伟平辩称,1、要求原告对车辆解除抵押,返还车辆登记证书。2、要求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保险保证金共计5500元。3、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是不用利息的。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伟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徐伟平向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郑州日产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并支付了部分车款,仍欠部分车款。被告徐伟平还支付了贷款保证金3500元、保险保证金2000元,该二项保证金注明可退。2014年5月28日,徐伟平向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徐伟平向定南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全通)购买汽车壹台,此车暂未付清全款,明细如下:品牌郑州日产车型赣BL724**余欠款:计人民币肆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整(小写¥:48068.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还清,并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在欠款还清之前,出售方暂扣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欠款同时,出售方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如未按按揭表规定时间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附公司按揭表一份。特出此据欠款人签名:徐伟平2014年5月28日”。之后,徐伟平未按约定向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欠款48068元。本院认为,徐伟平与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徐伟平欠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8068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催取,徐伟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欠款,但对于被告支付的贷款保证金及保险保证金5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项保证金存在不可退的情形,因而原告应将该二项保证金5500元退还被告徐伟平,本院对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徐伟平给付购车欠款48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48068元-5500元=42568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42568元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欠款本金4256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42568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全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徐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人民陪审员 张雨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