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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香诉被告秦金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香,秦金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6号原告:张小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原告张小香诉被告秦金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秦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金星赔偿前期医疗费214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车辆损失1120元,合计25238.68元;2.请求对原告张小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请求被告秦金星承担相关费用;3、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张小香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秦金星赔偿原告张小香医疗费22620.76元(已扣除被告秦金星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1120元、鉴定费3300元、担架服务费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202.7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秦金星驾驶陕A0U9**小型轿车沿阎良区郭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张小香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南方行驶,被告秦金星将原告张小香撞伤入院,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秦金星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张小香合理损失。另本起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秦金星驾驶车牌号为陕A0U9**小型轿车沿阎良区郭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张小香驾驶真爱牌电动自行车、李文侠驾驶顺风鸟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南方行驶,被告秦金星车前部将两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张小香、李文侠受伤,各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金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小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小香在先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9527.94元(被告秦金星已付7791.86元、原告张小香已付21736.08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2017年1月4日,原告张小香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张小香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时止起诉之日,被告秦金星另付原告张小香800元交通费(转院)。陕A0U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保险公司已与李文侠达成调解,赔偿李文侠医疗费3300元等损失共计429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金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小香受伤,由于被告秦金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香的损失按照60%:40%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0U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金星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张小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7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11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香误工期为300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9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张小香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另被告秦金星已付的交通费800元、医疗费7791.86元,其中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医疗费7791.86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原告张小香负担3116.74元,在本案中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香医疗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1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9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秦金星垫付的交通费800元;二、被告秦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香医疗费150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31336.08元的60%计18801.64元,扣除被告秦金星已付的3116.74元,仍需支付15684.9元;三、驳回原告张小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秦金星负担639元,原告张小香负担426元。因该费用原告张小香已预交,被告秦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