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长海诉赵兴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海,赵兴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海,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伟,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长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兴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长海、被上诉人赵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长海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兴伟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购车人李荣新是外省人,此前与我并不认识,与本案的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李荣新的证言证明了赵兴伟欠我54000元一事,在协商购车款的过程中赵兴伟承认其欠付修车款54000元,所以卖车价格要求以254000元成交,自己偿还修车款后还剩20万元。正是因为李荣新知道赵兴伟欠我修车款,才协商同意将购车款汇入我的银行卡,这也是赵兴伟提议的,否则李荣新的购车款不会打到一个没有关系人的银行卡里。赵兴伟主张自己没有带身份证不能办银行卡的说法没有依据,李荣新及其弟弟的证言证明赵兴伟当时是携带了身份证,用以证明其卖车人的车主身份,以便买车人予以核对,否则无法完成车辆交易。赵兴伟在要求向我的银行卡打款时就计划好了要诬告我,在卖车后趁我不在时来到修车厂,要求我母亲给其出具一个2万元的收条,日期要求写在卖车之前���谎称要与合伙人对账,编造其在卖车之前垫付过54000元修车款中的2万元。我母亲考虑其所欠修车款已经偿还,而且2万元也没超出这个数额,因为要对账,日期提前点也不是很重要,没有多加考虑就给他打了一个收条。赵兴伟修车的债务是与我发生的,与我母亲无关,我母亲无权为其出具收条,该收条没有效力。我没有向赵兴伟借款54000元,也没有借条,也没有强行扣留涉案的5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赵兴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长海上诉理由不成立,完全是捏造和虚构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真实情况如下:1、一审证人李荣新及其弟弟是倒卖挖钩机的,通过沈阳卖钩机配件的证人结识修钩机的陈长海,交易成后他们三者共同得到利益,形成利害关系。李荣新买我���机,说钩机有质量问题,所以与我也有利害关系。关于出现54000元零头,不是陈长海主张的欠修车款,而是托运费需6000元(到沈阳找返程车),因陈长海帮李荣新说情,我就同意让价6000元。当时因我身份证找不到,只有身份证复印件,办不了银行卡,所以借用了陈长海的银行卡。当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钩机手续一同交给了买车人李荣新,完成了交易。打入陈长海账户卖车款254000元,陈长海只付给我20万元,尚欠54000元,当时他说暂几日,过几日就还。2、2015年9月5日我还修车款时,要求抹掉零头123元,陈长海的母亲不同意,就给抹23元,当即我给陈长海打电话,我说还2万,抹掉零头123元,陈长海当时同意,其对此是知情的。陈长海的母亲当时给我打了2万元收条,鸿达修配厂虽然单位很小,但分工非常明确,厂长陈长海负责修车,其父亲协助修车,其母亲负责管钱、管账,管理公章,我每次买件修车,付款,开票,盖章都是他母亲直接办理。所以2015年9月5日我还他母亲2万修车款,当日陈长海的母亲给我打了2万元收条,是其母亲职责范围的事情。在一审当中,我曾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鸿达修配厂的账目,来证明我欠鸿达修配厂2万元修车款,同时证明其母亲负责管钱、管账,管理公章,但一审法院未调查。3、在一审当中他只拿出3个有我签字的修车票,是真的,金额15865元,还有2个修车票有我签字,他没拿出来,如果拿出来金额正好是20123元,对他有不利后果,所以他编造了21张假票,共计金额54000元。在一审每次开庭我都详细地向法庭阐述了事情的经过。一审应3个月结案,陈长海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法院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长海立即偿还拖欠的挖掘机款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长海系抚顺市新抚鸿达挖掘机配件经销处负责人。赵兴伟系出厂编号为H30L72538现代305-7型挖掘机原车主。2015年10月13日,赵兴伟经陈长海介绍,与案外人李荣新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赵兴伟以254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出厂编号为H30L72538现代305-7型挖掘机卖给李荣新。同日,案外人李荣新将254000元汇入陈长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810590000)。同日,陈长海受赵兴伟委托将20万元汇入案外人倪玉萍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露天支行账户(账号:0705021001108012420),赵兴伟给陈长海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长海转给我赵兴伟卖钩机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赵兴伟,转交��:陈长海。”赵兴伟对于2013年2月5日欠陈长海340元、2013年7月10日欠陈长海820元、2015年1月26日欠陈长海14705元,共计15865元修车及配件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抚顺市新抚鸿达挖掘机配件经销处于2015年9月5日给赵兴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兴伟还修挖沟机款贰万元整,鸿达配件。”现赵兴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长海立即偿还拖欠的挖掘机款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兴伟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条,陈长海提供的出库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收条、证人王阳、李荣新、徐维颖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四个方面: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长海取得54000元,系赵兴伟通过他人给付陈长海254000万元,赵兴伟的给付行为与陈长海获得54000元之间有因果关系;陈长海取得的54000元系赵兴伟出卖其所有的挖掘机所得,现由陈长海占有,赵兴伟受有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长海取得案涉54000元有无合法依据,现赵兴伟主张案涉54000元系其出卖挖掘机所得,汇入陈长海账户内是因为其当时没有身份证件;陈长海抗辩案涉54000元确实是赵兴伟出卖挖掘机所得,但案涉54000元系赵兴伟欠其修车款,故汇入其账户后直接予以偿还。法院认为,陈长海未能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其所提供的��兴伟在其修配厂所欠修车款的证据,除赵兴伟自认的15865元以外,其所提供的票据均无赵兴伟签字,且赵兴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提供的无赵兴伟方签字票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修车款证据,赵兴伟方提交了陈长海所开立修配厂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偿还所欠修车款,因陈长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长海抗辩该证据系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收据日期提前,实为该收据系赵兴伟出卖挖掘机后偿还54000元修车款的收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赵兴伟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长海占有赵兴伟的款项无法律依据,陈长海应返还其占有的赵兴伟出卖挖掘机所得54000元。对陈长海主张赵兴伟欠其修车款一节,因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长海可待留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陈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赵兴伟挖掘机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长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陈长海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赵兴伟在其修配厂所欠修车款的证据,包括23张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及一张欠条,以上单据的总额与54000元不符,而且多份同一序列号的出库单、入库单出具时间与号码排序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赵兴伟卖车款254000元曾经转入陈长海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已有20万元按赵兴伟要求转出,尚余5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陈长海取得案涉54000元有无合法依据,对此陈长海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陈长海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赵兴伟欠修车款的证据,包括23张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及一张欠条,但以上单据记载的总额仅4万余元,与54000元并不相符,而且多份同一序列号的出库单、入库单出具时间与单据号码的前后排序存在矛盾。赵兴伟对有其签字的2013年2月5日金额为340元的出库单、2013年7月10日820元的欠条、2015年1月26日金额为14705元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其余21张单据没有赵兴伟签字,且其不予认可。赵兴伟提供了抚顺市新抚鸿达挖掘机配件经销处于2015年9月5日为其出具的2万元收条,证明已经偿还所欠修车款。关于陈长海主张赵兴伟曾经为其出具欠修车款5万余元的欠条,并因还款而收回一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长海主张赵兴伟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偿还修车款2万元的收条一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分析,现陈长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兴伟欠修车款54000元,因而无法证明其取得案涉54000元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其返还占有的54000元有证据支持。对于双方因修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确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长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陈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楚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