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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炜与詹黎虹、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炜,詹黎虹,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313号原告:郑炜,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黎虹,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吴国华,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炜为与被告詹黎虹、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黎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4.4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月息2%,并要求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0.5万元,合计44.9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息4.5%,逾期归还承担律师费等。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被告均搪塞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詹黎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国华辩称,借条上的名字确实是本人签的,但是当时是因为答辩人要找原告郑炜帮忙借另一笔款项,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为被告詹黎虹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来约定该笔30万元借款中1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使用,但之后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答辩人事后才知道这30万元是被告詹黎虹之前所欠原告的,并非是新的借款。答辩人认为当时签字时原告和被告詹黎虹均未向答辩人告知该事实,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郑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还款计划、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黎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吴国华提供担保,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以及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国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詹黎虹与原告之间原有的债务,担保人签字前不了解这一事实,收条和还款计划都与事实不符;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收条,结合庭审调查,该笔借款系被告詹黎虹与原告之间原有借款的延伸,书写收条当日原告并未给付30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吴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该笔300000元借款系被告詹黎虹之前欠原告的款项,当日被告詹黎虹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还款计划有出入,被告詹黎虹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吴国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詹黎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詹黎虹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言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5%;如由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追偿债务的费用。被告吴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该3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詹黎虹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从2016年2月4日起每月20号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若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未到期的部分全部偿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7年3月6日,被告詹黎虹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其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原先债务,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收条亦事后补写。本院认为,原告郑炜与被告詹黎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詹黎虹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詹黎虹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吴国华在借条上签字时原告和被告詹黎虹并未告知其该笔借款系原先债务,借条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詹黎虹的行为实为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黎虹归还原告郑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49000元,限被告詹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詹黎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18元,由被告詹黎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