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与朱有为、曹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朱有为,曹泽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57号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负责人:冯少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娟,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为,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居民。住商城县(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被告:曹泽明,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居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诉被告朱有为、曹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娟,被告朱有为、被告曹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姚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豫S×××××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因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000元/月(2016年8月5日至车辆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朱有为到原告公司租车,谈妥租金为150元/天,每周结算一次。被告先看好了一辆东风A60轿车,4月7日朱有为归还了轿车,换租了一辆白色A60轿车,4月19日又换租了一辆黑色A60轿车,5月4日又换租了另一辆白色A60轿车,6月4日又换租了一辆牌照为豫S×××××号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并要求从6月9日起长期包月租赁,被告前期都按期交付租金,到7月份开始租金不能按时交付。2016年8月1日我公司通过GPS定位分发现该车在汤泉池附近,就打电话给朱有为,朱说车停那没事。8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租金8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在我公司再三追问下被告朱有为才承认该车被被告曹泽明押了,后来知道朱有为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司找到曹泽明曹讲朱有为因急用钱将该车以15000元抵给自己了。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万马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准车辆销售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公司有权出租该车辆。二、《租车合同》。证明被告朱有为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及换租其他车辆及最终换租豫S×××××号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事实。被告朱有为辩称,2016年8月28日我进监狱前几天我又付给公司经理刘克明5000元,但没有要收据。我借了曹泽明15000元无钱归还,7月10日就把车辆抵给了曹泽明,原本一段时间我有钱后再赎回这个车,没想到被捕后无能力赎回。被告曹泽明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认识原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述该车是朱有为“15000元抵给了曹泽明”。答辩人实际占有该车属于善意占有,如果有责任也是无权处分人承担。朱有为承诺车辆所有人为其表哥。三、因为朱有为逾期还款,该车已处理给他人。被告曹泽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6年7月10日借据一张及汇款单,证明朱有为向其借款15000元,豫S×××××车作为抵押,还款提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举交的证据经质证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朱有为到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使用,被告先租赁了一辆东风A60轿车,4月7日、4月19日、5月4日被告朱有为又分别换租了其他车辆。6月4日朱有为又换租了一辆牌照为豫S×××××号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发动机号C9030756)。之前由于被告朱有为也按期支付了租金,故6月4日双方在原合同上特别约定从6月9日起车辆租赁费为每月4000元。7月10日被告朱有为向被告曹泽明借款15000元,私自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了被告曹泽明,约定还款提车。抵押时朱有为隐瞒车辆系租赁的车辆,向曹泽明陈述车辆系其表哥所有。8月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朱有为催要租金,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朱有为共欠原告租金8000元,朱有为出具了欠据。但朱有为并未告知原告公司车辆已抵押给了曹泽明的事实。8月29日被告朱有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诉讼过程中原告万马堂公司与被告朱有为为拖欠的租赁费达成协议,朱有为又交付了部分租金,租金支付至2016年8月4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有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到期后归还租赁物(车辆)。被告朱有为为借债私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拖欠租车租金,原告万马堂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朱有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车辆)的义务。原告万马堂公司要求被告朱有为返还车辆及支付返还车辆以前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泽民占有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朱有为与其存在着抵押关系,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二被告之间仍属于合同关系。原告万马堂公司与被告曹泽民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曹泽民没有连带返还原告公司车辆的义务。返还车辆纠纷应在二被告之间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豫S×××××号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4000元/月支付租金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万马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有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