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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玲与王英、石海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王英,石海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67号原告:林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石海量,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林玲与被告王英、石海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英、石海量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英、石海量系夫妻,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石海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林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王英、石海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