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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被上诉人卢文胜、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电力支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卢文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法定代表人:赵素萍,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贤,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负责人:申立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新,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职工,一般代理。上诉人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赵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贤,被上诉人卢文胜,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电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新、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生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没有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加以评判。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出本案所提到的POS机是上诉人的,故只有上诉人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当然由其带来的里面的财产利益自然归上诉人所有。第一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财产并没有提供确切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其财产收入,或者说即便有一点证据也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况且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同意其使用POS机,故其主张应依法驳回。但一审法院恰好做出了相反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就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于2015年1月1日完成,并在同年4月变更了服务站的法人和工行电力支行的留存法人私章。而第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电力支行在明知社区服务站法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在2015年11月份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户名为上诉人的POS机,安装在第一被上诉人私人诊所处,即两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己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额外的开销,使上诉人的经营风险扩大,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第一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骚扰、威胁上诉人的具体负责人,给上诉人的具体负责人造成了心里阴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客观原因即出差外地不能赶回的情况下,强行开庭并作出判决,没有给予上诉人说明事实真相的机会,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这一行为违背了法律原则和宗旨,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径行判决,实属错误。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如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卢文胜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办的POS机是公户即单位名称卫生服务站,当时我是卫生服务站的法人,直到2015年10月份有人刷卡,我以为会刷到我的个人账户,结果钱打到了上诉人处即公户中,现要求上诉人返还。原审第三人工行电力支行在庭审中述称,该案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纠纷产生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诉讼费由我方承担不合理,应予驳回。卢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现金703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注册成立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告为负责人,在经营期间并以该服务站名义在第三人处办理POS机的账款到账号为原告的个人银行卡。后来原告想的是该POS机刷卡后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但实际上POS机账号是该服务站公共账号。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该服务站转让给赵素萍,由赵素萍负责经营,包括该公共账号。办理了法人变更程序,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只有租房合同。2014年就申请办理POS机,2015年11月份POS机正式办理出来后是留在原告处供自己使用。原告在电力岗楼附近经营着一个卢银桃口腔门诊,该门诊的患者在原告处就诊后,通过该POS机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18日、2月1日刷卡消费三次,共刷卡消费7040元,扣除刷卡手续费后金额共7032.96元,半个月以后原告发现三笔消费款项没有进入个人账户,便到工行电力支行查询,得知刷卡消费的金额全部进入被告公共账号。后原告多次就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第三人作为经办机构也未能处理此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原告卢文胜注册成立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在经营期间,原告以该服务站名义在第三人工行电力支行办理POS机一台,对应账号为卫生服务站的对公账号。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卫生服务站转让给赵素萍,由赵素萍负责经营。2015年4月期间前后,卢文胜与赵素萍变更了卫生服务站的法人和工行电力支行的留存法人私章。2015年11月,工行电力支行POS机正式办理下来,原告自认为该POS机刷卡后款项能直接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便留下供自己使用。另外,原告在电力岗楼附近经营着一个卢营桃口腔门诊,该门诊的患者在该门诊就诊后,通过该POS机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18日、2月1日刷卡消费三次,刷卡消费7040元,扣除刷卡手续费后,共7032.96元进入该POS机的对应账号。半个月以后,原告发现三笔消费款项没有进入个人账户,便到工行电力支行查询,得知刷卡消费的金额全部进入被告单位对公账号。后原告多次就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果。第三人作为经办机构也未能处理此事。2016年五、六月份,原告把POS机归还工行电力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得,原告自认为POS机应将他人支付给自己的款项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内,但实际上款项通过POS机转入了被告单位账户内。被告对上述款项取得属于不当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工行电力支行述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卢文胜703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时,卫生服务站主张因派专人解决与卢文胜经济纠纷造成误工费1400元、油费200元的损失。卢文胜和工行电力支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卢文胜自营口腔门诊,该门诊的患者就诊后,通过诉争POS机刷卡消费,消费款项属于卢文胜的个人收入,与卫生服务站并无关联,仅是通过卫生服务站名下的POS打入了卫生服务站的账户,因此卫生服务站并没有合法依据获得该笔收入,故原审法院将此笔收入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由卫生服务站予以返还正确,卫生服务站主张该笔收入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卢文胜和工行电力支行对上述损失亦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高新区城北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改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