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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敏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佳,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吸毒,2013年4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初的一日,被告人陈敏佳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采用撬抽屉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1放在二楼西南侧卧室内的现金15000元。2.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敏佳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利众村,采用撞门、撬抽屉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东侧卧室内的现金9800元。3.2016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敏佳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二楼西南侧卧室内的现金16000元。4.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敏佳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利众村,采用撬抽屉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2放在二楼西南侧卧室内的现金7000元及价值3687元的带弥勒佛黄金挂坠的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106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2000元及带弥勒佛黄金挂坠的黄金项链1条,分别发还被害人沈某16900元,朱某4520元,胡某7360元,沈某23220元及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朱某、胡某、沈某2的陈述,证人沈某3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51487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佳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敏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佳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沈某1、朱某、胡某、沈某2的其余损失8100元、5280元、8640元、3780元,责令被告人陈敏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