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冰与徐贵锋、聂岩松、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徐贵锋,聂岩松,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557号原告:张冰,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育才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锋,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开发区。被告:聂岩松,女,36岁,住松原市开发区。被告: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贵辉,经理。原告张冰诉被告徐贵锋、聂岩松、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徐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岩松、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冰诉称:2011年1月17日生,徐贵锋、聂岩松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由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用于个体经营,当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于2016年5月起,没有给付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贵锋、聂岩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完毕止,并由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贵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亦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聂岩松未出庭亦未答辩。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徐贵锋、聂岩松向张冰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此款由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张冰的申请作出(2016)前民诉中保字第55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聂岩松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伟业尚城小区67幢506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上由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在该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属于对保证关系约定不明确,应确认为连带保证。在庭审过程中,聂徐贵锋对张冰请求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反驳并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张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贵锋、聂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冰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完毕止。二、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徐贵锋、聂岩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