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坚宗、李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坚宗,李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坚宗,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平,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坚宗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坚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黄坚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景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货款早在2013年就已经结算清楚。黄坚宗一直以来从事水泥、沙石运输业务,与兰溪的沙石经营者比较熟悉,与李景平也是朋友关系。2013年间曾从李景平处购买过沙石,尚欠李景平货款18万余元未付。2013年9月23日,黄坚宗的运沙车在兰溪时被李景平扣下,双方协商,将兰溪的杨公沙场尚欠黄坚宗的12万余元运输费抵给李景平。黄坚宗将相关的结算票据交给李景平,并与李景平一起到杨公沙场的郑耕处结算。三方结算后,郑耕也向李景平出具了欠条。之后,黄坚宗才取回了被李景平扣押的车辆,因运输费抵扣给李景平后还尚欠其6万余元,黄坚宗将一辆小轿车抵在李景平处,2013年9月24日,黄坚宗将尚欠余款汇给李景平老婆叶慧华后将抵押在李景平处的小轿车取回,到此,双方的货款就已经结清,双方在之后再无发生过业务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坚宗向李景平出具了欠条系事实认定错误,黄坚宗从未写过欠条,本案系虚假诉讼。欠条上除了“黄坚宗”这个名字是本人所写,其他均为事后添加,欠条内容并非黄坚宗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非格式化填空,欠条内容均为手写,如果真的是双方结算后黄坚宗尚欠的货款,也应当由黄坚宗亲手所写,而不是仅填上一个名字。从欠条的格式上看,也与日常的书写规则相悖,欠款人一栏不可能写在左边。欠条上有黄坚宗签名的原因如下:郑耕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黄坚宗从杨公沙场拉至浦江永在的运费尚未结算,原运费结算完付给李景平,作为代黄坚宗还李景平欠款。现声明此运输与李景平无关,仍旧由黄坚宗与沙场结算。之后李景平将该证明交给黄坚宗,请求黄坚宗去起诉要回欠款,而且起诉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景平来承担,并联系了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的吴小平作为代理人去起诉郑耕。黄坚宗在去长安法律服务所办理委托手续时,李景平老婆递给黄坚宗一个本子问名字是哪几个字,黄坚宗就写了名字,就是本案中欠条上的名字。黄坚宗作为原告的案件由吴小平起诉后,因为相关的运费票据在当时郑耕出具给李景平欠条时就已由郑耕收回,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黄坚宗的诉请,故李景平觉得拿回欠款已经没有什么希望,又反过来算计黄坚宗。黄坚宗与李景平之间的货款在2013年9月份时已经结清,李景平将郑耕出具的欠条遗失,导致其无法向郑耕主张货款,该责任应由李景平自己承担。本案欠条上的签名系黄坚宗被算计后刻意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黄坚宗的上诉请求。李景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景平与黄坚宗在2013年前后发生过沙石购销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黄坚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再者,黄坚宗欠的货款金额李景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举证了。黄坚宗签字确认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46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为止,黄坚宗欠李景平沙石款金额为196000元,李景平在2013年9月23日确实扣押过黄坚宗的运沙车,2013年9月24日在黄坚宗打款给李景平货款5万元之后,黄坚宗自行将运沙车开回。李景平未收到过黄坚宗运输费结算票据。案外人郑耕未出具过任何结算欠条给本案李景平。李景平仅仅是陪同黄坚宗前往案外人郑耕处主张运输款。黄坚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证明,也可以证明上述运输款是由黄坚宗与沙场进行结算。与李景平无关。一审李景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该份证据是由李景平妻子叶慧华起草的,经黄坚宗确认后予以签字。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坚宗起诉郑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由吴小平代理黄坚宗的。当时这个案子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845元。这笔费用当时由李景平垫付出来的。这两笔费用交纳了后黄坚宗把1万元打入了李景平的账户。当时这笔钱由黄坚宗从李景平那里借的,后来黄坚宗把款还给李景平。当时黄坚宗起诉郑耕吴小平接受代理的时候,当时本案的黄坚宗也提到过这个案子如果胜诉,执行款到位的话就执行款还给李景平沙石款。李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坚宗立即支付李景平沙款146000元以及利息2102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厘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共计167024元;2016年9月2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黄坚宗向李景平出具欠条:今欠李景平沙款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2015年1月28日郑耕向黄坚宗出具证明:兹有黄坚宗从杨公沙场拉至浦江永在的运费尚未结算,原运费结算完付给李景平,作为代黄坚宗还李景平欠款。现声明此运输与李景平无关,仍旧由黄坚宗与沙场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景平与黄坚宗之间有砂石买卖关系,且黄坚宗出具了欠条,郑耕的证明是由黄坚宗从杨公砂场的运费由黄坚宗自行结算,与李景平无关,则黄坚宗应当按照欠条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没有约定违约金,李景平要求黄坚宗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坚宗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景平货款14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李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黄坚宗负担1590元,由李景平负担230元。本院二审期间,黄坚宗没有提供证据。李景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本案李景平货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2月16日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委托书、诉讼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在2015年2月16日黄坚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李景平代交的相关诉讼费用的事实。黄坚宗对李景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9月23日的时候因为黄坚宗欠李景平货款没有支付,总共为18万多元。5万元是打给李景平的货款。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景平老婆说款还不够还欠1万元,说让我打1万元就算了,所以我就打了。现在票都未结帐,都在李景平手上。委托书上的字是我签的,李景平的老婆也跟我说过的,官司打不打的赢,不用我管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李景平说不用我管的,他自己会付的。我没有付过这些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黄坚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9月24日,黄坚宗尚欠李景平沙款146000元的事实有黄坚宗签名的欠条为证,黄坚宗上诉主张欠条系李景平伪造,双方货款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坚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黄坚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