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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亦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亦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蒋德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亦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亦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韵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瑕疵。1.一审法院对(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1号案件裁定准许韵博公司撤诉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已经开庭质证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应准许韵博公司撤诉。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韵博公司在前案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既浪费司法资源也给亦凡公司造成沉重负担。3.亦凡公司一审缺席系由韵博公司撤诉造成的。亦凡公司在收到撤诉裁定后认为案件已经了结,在开庭未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没有及时通知亦凡公司。二、韵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该份协议书上的亦凡公司公章并非亦凡公司工作人员所盖,协议书尾部也没有人员签字或骑缝章。2011年4月时亦凡公司员工确实带了公章去过韵博公司处,但后来并没有加盖。当时,韵博公司称可以为亦凡公司申请到科技创新基金,口头约定事成之后收取15%服务费。亦凡公司遂于2011年4月支付了5,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诚意金。但后来直到2011年12月31日,韵博公司也没有申请成功。亦凡公司要求其履行退款手续,但韵博公司一直避而不见。为此,亦凡公司还在相关网络渠道进行了投诉。2012年亦凡公司自行派人提交了申请材料,故最终创新基金的获取系亦凡公司自行努力的结果,与韵博公司无关。此外,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超过了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30%上限。韵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合法。申请撤诉和再次起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韵博公司有权行使。(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1号案件申请撤诉时,质证程序还没有结束,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准许韵博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亦凡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2.系争《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亦凡公司的所有否认均属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签订时,系由亦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韵博公司处协商签署。系争的2011年创新基金系在2011年完成申报,在2012年进行立项,韵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政府通知文件可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系2011年的第二批创新基金申报,列入2012年度基金发放储备。韵博公司实际在2011年即完成了所有的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亦凡公司称其2012年重新申报不符合事实,2012年上海市创新基金申报工作在2011年时已组织完成。现通过韵博公司的努力,基金拨款已经到账,亦凡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韵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亦凡公司立即给付服务费4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收到拨款后第6个工作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间,韵博公司与亦凡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韵博公司为亦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费用比例约定为前期咨询费5,000元,后期咨询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支付,立项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经费及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的经费,本项目的地方主管部门为上海市科委及区科委。亦凡公司许诺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韵博公司前期咨询费5,000元,若项目没有获得立项,则退回已收费用。亦凡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相关资金,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亦凡公司一次性支付后期咨询费。如拨款不足50%,亦凡公司承诺,在每笔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拨款的15%支付,如逾期支付,每日再收取应付金额1%的逾期费。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亦凡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给付韵博公司前期咨询费5,000元,后韵博公司依约为亦凡公司提供服务,同时亦凡公司申请项目获政府项目立项及资金支持。其中,上海市科委于2012年11月1日拨款资助15万元中10万元、上海市嘉定区科委于2013年11月18日拨款资助15万元中1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与亦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韵博公司所供证据,足以证明韵博公司已为亦凡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亦凡公司在接收韵博公司服务,所涉项目由相关部门立项,并取得相应的资助资金,故亦凡公司应依约给付服务费。现亦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亦凡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比例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韵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亦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亦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韵博公司咨询服务费45,000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其中22,5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余款22,5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7.50元,均由亦凡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韵博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亦凡公司,案号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1号,在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亦凡公司在证据质证阶段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后韵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当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随即将裁定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9月7日,韵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亦凡公司寄送开庭传票,亦凡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2016年11月7日本案一审开庭,亦凡公司未到庭。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韵博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总结前提出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韵博公司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亦凡公司在签收一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亦凡公司所提的上述程序异议,均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实体部分异议,亦凡公司虽称韵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但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份《合作协议书》上有亦凡公司的公章,是否有代表人签字或骑缝章并不影响合同的依法成立。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系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即便没有上述书面合同,按照亦凡公司陈述,双方事实上也存在为申请科创项目基金而提供咨询服务、事成按15%收取服务费这一权利义务约定。现韵博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验收项目表、立项项目通知、往来电子邮件、拨款凭证等全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付款条件成就。亦凡公司并不否认韵博公司提供过上述服务,但抗辩2011年实际并未申报成功,随后其自行在2012年重新申报。对此,亦凡公司一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重新申报行为,二则其解释也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通知文件内容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亦凡公司支付45,000元服务费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因亦凡公司一审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请求调整的抗辩,现在二审中再行提出,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亦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上海亦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南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