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本会与吴玉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本会,吴玉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30号原告:夏本会,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虎,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夏本会与被告吴玉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本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被告吴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57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在武清区灰锅口养殖场及别墅小区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2016年3月,经武清区陈标庄村李书明介绍,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建筑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人工资每天2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2016年6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7940元,当时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25540元的手续,余欠32400元却没有出具手续。被告拖欠上述5794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玉虎辩称,确系案外人李树明将原告介绍给本被告;本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共干了八户,因工程质量未达标每户赔损6000元,另工人工资每天超过了240元,原告在本被告处支取了十万多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被告给原告结算工人工资时剩余欠款两万多元未结,等原告修复后再给上述剩余欠款,故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原告处还有很多本被告的工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承包了武清区灰锅口养殖场及别墅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原告经案外人李书明介绍与被告相识,由原告组织工人建造武清区灰锅口村八户别墅的厨房、配房、院墙及养殖场的水泥地面。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工人工资,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7940元,其中拖欠的25540元有欠条佐证,余款32400元被告未出具手续,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工人工资25540元,另工具未退回,之后另算(割缝锯盘、榔头5把、活手1把、铁锹等)”,欠条落款“吴玉虎”。被告庭审中对上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承包工程存在亏损,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实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57940元依据不足,本院凭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554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盈利和亏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的有工具在原告处,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夏本会工人工资25540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