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新华、陈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新华,陈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06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新华,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陈春霞,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新华、陈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华、陈春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拖欠的利息37523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4.13‰标准支付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87523元。后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房权证漕字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程新华、陈春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程新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程新华、陈春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新华、陈春霞系夫妻。2014年9月22日,被告程新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向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罚息利率9.42‰×1.3=12.246‰)。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漕河××路××单元)[房权证号:蕲房权证漕字第(2002)013061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程新华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新华、陈春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新华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新华、陈春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新华、陈春霞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新华、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23元(算至2016年10月8日)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12.24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二、若程新华、陈春霞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县社B单元)[房权证号:蕲房权证漕字第(2002)0130612号]的房产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90元,由程新华、陈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陈 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