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影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影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初1779号原告:贾影琴,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王长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影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被告广电公司、沈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44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沈伟驾驶皖KB97**号货车与原告贾影琴骑行的电动车侧面碰撞,致原告贾影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影琴受伤后住院治疗。皖KB97**号车系办公广电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供核实,且应在有效期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却是12月6日,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承保车辆及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均应以安徽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供核实,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原告贾影受伤较轻,其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且原告鉴定三期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要求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7、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8、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广电公司、沈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00元,该费用应该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原告贾影琴主张的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9时40分,被告沈伟驾驶皖KB9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一道河路与淮河路段时,与原告贾影琴骑行的电动车侧面碰撞,致原告贾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1020183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影琴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9824.83元。2017年3月12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世平司鉴[2017]临鉴字第11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贾影琴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皖KB97**号车属被告广电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广电公司为原告贾影琴垫付医疗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驾驶皖KB97**号车将原告贾影琴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沈伟承担主要责任,贾影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贾影琴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贾影琴居住在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依照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京九办事处为城区范畴,原告贾影琴应为城市居民,其赔偿应按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要求对原告贾影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未在开庭前7日内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沈伟系职务行为,原告贾影琴的损失应由被告广电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贾影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按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贾影琴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8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误工费7104元(96天定残前一日×74元)交通费100元(20天×5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81452.63.63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贾影琴骑行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80%、20%比例划分。故人寿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影琴医疗费部分26099.86元[(42624.83元-10000元)×80%];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影琴伤残部分21782.24元[(137227.8元-110000元)×80%]。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广电公司赔偿1280元(1600元×80%),扣除被告广电公司垫付400元,被告广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贾影琴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影琴各项损失168282.1元;二、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影琴88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标的款账号: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王向前账户:621723131100120312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