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李中艳、莫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莫文荣,李中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887号原告陈淑云,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组。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文荣,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组。被告李中艳,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组。原告陈淑云诉被告莫文荣、李中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告莫文荣、李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8时,因被告莫文荣的丈夫杨玉卓强抢原告家土地的粮食,故与原告丈夫杨文臣发生口角,进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因此事被榆树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328.80元(120.80元×11天)、误工费1253.56元(113.96元×11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合计10155.36元。被告莫文荣辩称,原告先动手打我,我被原告打倒并住院治疗。被告李中艳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也没用玉米签子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莫文荣的丈夫杨玉卓与原告丈夫杨文臣因收玉米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随后原告陈淑云与被告莫文荣、李中艳赶到现场并互相厮打。致使原告陈淑云受伤并住院治疗。陈淑云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二被告因此事被榆树市公安局分别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对莫文荣、李中艳分别罚款5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淑云与被告莫文荣、李中艳相互厮打,致使陈淑云受伤并住院治疗,在此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20%责任,二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莫文荣、李中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法判定二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平均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淑云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稳定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淑云医疗费487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28.8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400.00元,合计8901.80元的80%的50%即3560.72元;二、被告李中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淑云医疗费487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28.8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400.00元,合计8901.80元的80%的50%即3560.72元;三、被告莫文荣、李中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云负担10元,由被告莫文荣负担20元、被告李中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