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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宇州与徐菁忆、张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州,徐菁忆,张晓旭,叶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601号原告:吴宇州,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菁忆,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岭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晓旭,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叶克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宇州与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5日,依原告吴宇州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徐菁忆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健巷31号2105室的房产(保全价值300000元),2017年1月4日,因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主文中借款金额大小写及落款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同日被告徐菁忆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吴宇州委托王茂建向被告徐菁忆尾号为6319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王茂建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王茂建付款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晓旭、叶克军、徐菁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