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三原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322号原告:三原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国华,该社主任。被告: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权。原告三原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以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石建权的名义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30万元,用于购材料资金周转。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作公司购材料的资金周转。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因270万借款用于被告公司购买材料的周转资金,并且被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3、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的《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合同》一份;4、汇款收据一份、转账结果一份;5、2014年7月8日展期申请一份、2014年10月7日延期申请一份;6、三政计字(2010)第25号文件一份、咸环批复(2010)313号文件一份、三环函(2011)11号文件一份;7、用地协议一份;8、陕AKK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9、延期申请两份。欲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50万元,以及约定月占用费21‰,逾期月占用费30‰。第二组:1、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的《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协议》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30万元。第三组:1、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的《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协议》一份;2、延期申请一份;3、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50万元。第四组:1、借款申请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3、《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合同》一份;4、夫妻承诺还款书一份;5、汇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140万元。第五组:2016年6月6日还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以石建权名义分三次所借原告130元以及以被告名义借有原告140万元用作被告公司购买材料的周转资金,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被告自愿保证在2016年底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石建权(乙方)签订了《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购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占用费为21‰,逾期月占用费率为30‰,甲方将借款交予乙方后生效,同日原告汇款给石建权212000元,4月10日汇款给石建权266600元,合计为478600元,同年7月8日石建权以企业资金回笼困难,不能按期归还为由申请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至2014年10月7日,同年10月7日以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又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6日。二、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了《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协议》,约定:石建权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12月7日,次日即28日原告将296900元转账至石建权账户,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等未作书面约定。三、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了《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协议》,约定:石建权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费3%、红利3%,保险0.28%,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于周转,同日原告转账至石建权账户10万元,次日即22日原告转账至石建权账户15万元,24日转账至石建权账户218600元,2015年3月7日石建权以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3个月至2015年6月20日归还,约定资金占用费20%、红利25%、保险28%。四、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互助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用于周转,期限1个月(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占用率为21%,逾期月占用费率为30%,同日原告将130万元转账至石建权账户。又查,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认被告已收到270万元,用作公司购买材料的资金周转,并保证于2016年底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建权,2016年9月石建权离开被告公司而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4786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2969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应为468600元,第四笔借款应为1300000元。关于借期内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第二笔借款对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本案其他借款的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率,双方虽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红利、保险等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一至第三笔借款属被告公司以石建权的名义所借,因被告公司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石建权所借款,并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购买材料的周转资金,依法该款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公司也承诺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第四笔借款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被告购买材料的周转资金,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三原华美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78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2969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至给付之日)、468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1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从2015年3月18日至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徐可佳人民陪审员 杜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