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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云、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云,金敏,丁统勋,金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575号原告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万江路银通花园FG栋负一楼。法定代表人郑福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朝勋,该行员工。被告吴云,男,汉族,1981年08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金敏,女,汉族,1979年08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丁统勋,男,穿青人,1977年10月14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金红艳,女,汉族,1975年04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云、金敏、丁统勋、金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朝勋、被告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金敏、丁统勋、金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03日被告吴云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6年09月0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04月03日,被告丁统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统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云自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7年09月0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3万元的左右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敏为被告吴云的妻子,且该笔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且被告金敏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金红艳为被告丁统勋妻子,且同意此次担保,并且签署了保证函,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9月02日向被告吴云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吴云借款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470.01元及利息12050.25元,共计196520.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金额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所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敏、丁统勋、金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辩称,希望能够减免罚息,争取在一年半之内分期还款。被告金敏、丁统勋、金红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2日,被告吴云(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购鞋子。借款期限自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6年09月0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金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吴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止。同日,被告丁统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吴云自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7年09月0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3万元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丁统勋、金红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云在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7年09月0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云发放贷款2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云自2015年11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02月15日被告吴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70.01元、利息(含罚息)54669.99元。另查明,被告吴云与金敏于2003年0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金红艳与丁统勋于2008年06月0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云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02月15日,被告吴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70.01元、利息(含罚息)54669.99元。且被告金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吴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故被告吴云、金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丁统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虽然两份材料被告丁统勋提供的均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金额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系本案原告所提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丁统勋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金红艳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云在2015年09月02日起至2017年09月0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统勋、金红艳在最高额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470.01元、利息(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02月15日为54669.99元元,利率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统勋、金红艳对被告吴云、金敏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吴云、金敏共同承担,被告丁统勋、金红艳提供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上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