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饶友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友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号罪犯饶友明,男,1982年5月27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2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友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饶友明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饶友明于200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于2005年6月8日入监。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刑执字第27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6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刑执字第22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0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1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0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饶友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饶友明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友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两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2次表扬、2个记功、1个监级改行政奖励,折合表扬共7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季度表扬、2015年3季度记功、2016年1季度记功、2016年3季度表扬)。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饶友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友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