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寇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153号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杭州路银海区工业园1号B幢办公楼0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长伟,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浙川县。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寇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3333.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关联企业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嘉福·文华苑”9号楼1006号商品房缺少部分资金,便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二年内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16666.64元,余款83333.36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寇长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寇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收据,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同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单》,约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6666.64元,现尚欠余款8333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借款收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333.36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3333.3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寇长伟偿还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33.36元。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长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