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5号原告:邱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五大连池。(与邱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五大连池市。(与杨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某与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72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下午4点50分左右,邱某某驾驶黑NP96**吉普车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山大桥50米时,被杨某某驾驶的黑NE51**车将其左侧倒车镜刮坏。当时保险公司出现场。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从永丰往五大连池市行驶至北大桥上,后面来个车把杨某某追上截了下来,说是把他们车给刮坏了,下来的人酒气熏天,杨某某当时害怕,他们找了当地的人让杨某某给出保险、赔他们的钱。杨某某没撞他的车,是正常行驶。如果是撞的他们为什么不报警,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接到杨某某报案说是给别人车刮了,两辆车确实有刮碰的痕迹,杨某某同意走强险,这个金额可以走小额快赔程序,属于简易程序,当事人认可就不需要交警队责任认定了,直接处理了,交了2000.00元给了杨某某的父亲杨正义。保险公司已经赔完了,不同意赔偿。邱某某提交6张收据,证实修车花费6190.00元,加油花费720.00元,收费站收费319.00元。杨某某与保险公司称与其无关。杨某某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提交赔款通知书,证实支付给被保险人杨正义物损限额2000.00元。邱某某与杨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邱某某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邱某某驾驶黑NP96**吉普车在行驶到五大连池市北大桥上时,被杨某某驾驶的车将其车左侧倒车镜刮坏,当时经保险公司出现场。2016年11月22日邱某某去哈尔滨市维修车,修车花费6190.00元、加油花费720.00元、收费站收费319.00元,合计7229.00元,邱某某要求杨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00元理赔给杨某某的父亲杨正义。本院认为,杨某某驾车将邱某某驾驶的车撞坏,应当对其损失赔偿。因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损失人邱某某2000.00元。其余损失5229.00元由杨某某赔偿。杨某某辩解邱某某驾驶的车不是其造成的、是邱某某威胁其才认可撞坏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车的损失2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车的损失522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员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人民陪审员 仲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