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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邬卫国与陈建荣、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卫国,陈建荣,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911号原告:邬卫国,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鹿亭乡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55735R。法定代表人:诸铁成,执行董事。原告邬卫国与被告陈建荣、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邵栩彬,被告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金2493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建荣持有的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3%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陈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593500元,其中借款2493500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69000元,支付利息7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24500元。为此,在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陈建荣、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陈建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4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00元,6月底前归还600000元,其余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中24935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荣以其在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3%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此后,被告陈建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建荣答辩称:尚欠借款本金3924500元属实,利息要求原告减免,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无异议。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邬卫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担保及质押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条3份、还款计划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由来的事实。被告陈建荣、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建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为20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陈建荣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666.60万元(万股),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质人为被告陈建荣,质权人为原告邬卫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建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荣要求原告免除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荣自愿将其持有的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666.6万元(占总股本33.3%)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可认定质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质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质押物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2493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归还原告邬卫国借款本金392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493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荣追偿;三、如被告陈建荣未按期履行第一项款项,原告邬卫国有权对被告陈建荣持有的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3%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96元,减半收取19098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2134元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