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阳、朱应杰、魏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阳,朱应杰,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阳。被执行人朱应杰。被执行人魏强。申请执行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阳、朱应杰、魏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阳、朱应杰、魏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2205.0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明的财产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