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295号原告:陆某某,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因违约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486,900元,其中原告陆某某支付给案外人的补偿款480,000元及他案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曹某1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系争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某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及女儿,合同约定:因原告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生效的,按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标准承担。上述合同签订时间系夜间,合同字体较小,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夜间视力模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有关违约条款的具体内容,回避会加重原告方责任的条款,致使原告因案外人起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6,900元。上述合同一式三份签订后,被告一直将合同原件保存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函告亦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故起某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曹某1签订买卖居间协议当日,被告已向原告告知风险,且买卖居间协议上对风险条款有加粗明示,被告及案外人也多次提出要求原告女儿到场签字,原告称可以做主出某房屋并签署买卖居间协议,之后原告家庭内部对出某房屋意见不统一,被告还与原告女儿及案外人在被告处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在协商中,被告再次明确告知违约的风险,而原告女儿坚持不同意出某系争房屋。在原告与案外人的诉讼中,原告明确系其违约责任,并对案外人进行了赔付。至于居间协议原件,需原告女儿前来补签字,但原告在次日即提出不再出某系争房屋,故未交给原告,原告发函催讨后,被告立即上门送达,因原告家中无人所以没有交接成功,责任不在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陆某某作为出某方(甲方)与案外人曹某1作为买受方(乙方)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居间方(丙方),居间协议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1.3系争房屋权利人系陆某某、陆某;二、总房价款,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800,000元;六、保证与承诺,6.1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具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甲方保证有权出某或已征得全体产权人的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甲方不再新增抵押或增设阻碍交易的情形;乙方保证具备购房资质并保证买受方征信良好),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或欠缺购房资质、征信不良,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按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标准承担责任,本条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十、特别告知:10.2在签署本协议时,丙方已对本协议第六、七、八、十条权利义务及交易风险进行明确的提示,对房地产市场限售等政策细则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并已向乙方出示该房地产有关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全套),甲乙双方均已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协议中6.1及10.2均加粗下划线提示。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及案外人曹某1表示其女不愿出某系争房屋,之后,被告会同原告女儿及案外人曹某1进行协商,在协商中,案外人曹某1明确提出,如原告不再出某系争房屋,原告需在返还定金1,000,000元之外另行赔偿1,000,000元,因原告女儿仍坚持不同意卖房,故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曹某1起某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7271号,要求陆某某按照定金罚则支付曹某1违约金1,000,000元等。同月22日,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原告陆某某支付案外人曹某1补偿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16年12月3日,原告陆某某向案外人曹某1帐号内付款486,9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将买卖居间协议原件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并以原告收到该协议的签收为准。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交付买卖居间协议原件,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陆先生,今天给您送居间过去,家里没有人,去之前给您去了电话您也不明确表示是否在家。”原告并未回复。庭审中,被告申请曹某2出庭作证,证明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当日,被告业务员及案外人曹某1一方多次询问原告,女儿是否同意出某房屋,并要求原告女儿到场签字,原告均表示自己可以做主签订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业务员还告知了原告违约的风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民事调解书》,《催告函》,《个人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陆某某、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曹某1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有法律效力,买卖居间协议中对定金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加粗提示,并注明特别告知事项,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并承诺具有签署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生效的,按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标准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并在被告方提示时仍表示可以做主卖房,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在原告表示其女不同意卖房后,被告组织原告女儿及案外人曹某1协商解决,在被告工作人员及案外人曹某1再次提示需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女儿仍坚持不同意卖房,并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和案外人曹某1就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称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导致自己不知道签署买卖居间协议后果,致最终赔偿案外人曹某1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计4,301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好义李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