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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德胜与甘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胜,甘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63号原告:杨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权。(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甘丙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德胜与被告甘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权、夏宏伟,被告甘丙贵、被告人民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8136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0时38分,被告甘丙贵驾驶湘F716**普通货车在湘阴县湾河大堤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静河乡红旗村地段超车时,刮撞原告驾驶并搭乘蒋月兰(已起诉)、杨恒锋(未起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蒋月兰、杨恒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丙贵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被告甘丙贵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甘丙贵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湘F716**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甘丙贵辩称,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他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超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其初诊病历记录上的医嘱为手写,不排除原告自行添加的可能,故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计算3、原告应当与另案原告蒋月兰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初诊病历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表述存在后期添加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欲证明其营养费损失目的本院不其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参照该证据进行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可证事实:原告受伤后需全休7天。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而是事发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置所发生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瑕疵,但此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其可证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力82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系国家税务发票,且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可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可证事实:事发后,原告用去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滨江社区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住房和门面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虽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其实际收入却无工资条、劳动合同、个税完税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年均工资收入,故上原告提供的述证据欲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庭审查明的情况:1、2016年5月21日10时38分,被告甘丙贵驾驶湘F716**普通货车擦撞原告驾驶并搭乘蒋月兰、杨恒锋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蒋月兰和杨恒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2、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丙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月兰、杨恒锋无责任;3、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35元,该费用被告甘丙贵已代为垫付;4、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蒋月兰受伤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花费医疗费213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7206.28元;6、事故另一伤者杨恒锋已向法庭出具说明,放弃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7、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元,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1381元(72000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820元,5、摩托车修理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如下:1、医疗费435元;2、营养费无医嘱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病历所确定的全休时间,认定为7天,其收入标准酌情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14.95元;4、施救费确定为820元;5、原告伤情经湘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不明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69.95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认定,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甘丙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被告甘丙贵驾驶的湘F716**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德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予以赔付。原告杨德胜的损失共计2569.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蒋月兰按损失比例获得医疗费157元[435元(医疗费)÷(27206.28元+435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4.95元(误工费814.95元+施救费82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91.95元。原告杨德胜的剩余损失278元(2569.95元-2291.9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甘丙贵承担194.6元(278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甘丙贵已经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35元,其多支付部分240.4元(435元-194.6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产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胜2291.95元;上述款项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被告甘丙贵多支付的240.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杨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杨德胜负担6元,被告甘丙贵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