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许根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许根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34号原告: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根炜,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诉被告许根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根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服饰辅助材料,截止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与原告财务部对账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辅助材料货款共计34973元,并且双方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给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被告许根炜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告晶艺公司与被告许根炜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6次,送货单均由被告许根炜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的《欠据》载明:“经双方对账后确定,截至2016年1月23日广州鹭江创发(许根炜)欠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973元正,大写:叁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正,并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上列全部货款,特此立据。”欠款人处签名为朱丽玲。原告庭审中述称,朱丽玲为许根炜的妻子,出具《欠据》后,被告许根炜有退回价值3000元左右的货物。上述事实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许根炜拖欠其货款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许根炜应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许根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许根炜支付其货款320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根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晶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许根炜负担30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