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君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峨眉山市。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7日,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君在夹江县甘江镇上发现被害人徐某的外套左侧衣包内放有一部手机,遂起意盗窃。王君尾随徐某至夹江县甘江镇的丁字路口处,伸手从徐某的衣包内将徐某的OPPO手机盗出。因随后被群众发现,王君将手机归还徐某并趁机逃离现场,之后再次被群众抓获。徐某报警,并与家人将王君扭送至甘江派出所,途中遇到前来处警的甘江派出所民警,王君承认扒窃事实并对指认扒窃现场,后被带回甘江派出所。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赵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