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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文广、梁文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广,梁文德,黎洁红,梁志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广,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德,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洁红,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梁志棉,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文广、梁文德因与被上诉人黎洁红、梁志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广、梁文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新村四巷6号的房屋上盖梁文广拥有五分之三的产权、梁文德拥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梁文广、梁文德各占四分之一;3.一、二审诉讼费由黎洁红、梁志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虽为家庭内部约定,但附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梁文广、梁文德确有出资兴建涉讼房屋,理应按照兴建房屋的出资比例享有涉讼房屋的权属份额,而且权属分配、借款等行为均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与黎洁红、梁志棉票据纠纷发生之前,并无恶意对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强制执行的意思。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家庭重大财产的真实约定,未侵害协议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依法确认房产分割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讼土地登记在梁志棉名下,但梁文广、梁文德已提交《关于盐步区横江管理区上白坭经济社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南国地证补复[1997]228号)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上白坭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涉讼房屋所占土地的真实权利人为梁志棉、黎洁红、梁文广、梁文德,每人各占四分之一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公示公信效力明显会对真实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涉讼房屋和土地均由梁志棉、黎洁红、梁文广、梁文德按份共有。黎洁红、梁志棉未发表答辩意见。梁文广、梁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新村四巷6号的房屋上盖梁文广��有五分之三的产权、梁文德拥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梁文广、梁文德各占四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黎洁红、梁志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梁志棉名下,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第031174号,上盖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2月1日,梁文广、梁文德与黎洁红、梁志棉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因梁文广、梁文德均有出资建房,根据出资情况梁文广分得房屋第一层、第四层,梁文德分得第五层,黎洁红、梁志棉分得第三层,第二层四人共有做厨房使用,黎洁红、梁志棉百年归老后,第二层归梁文广所有,第三层归梁文德所有。2014年1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上白坭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称该宅基地是1998年股份配股地,分配权属人为梁文广、梁文德、黎洁红、梁志棉四人,系黎洁红、梁志棉唯一���所。一审法院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申请执行黎洁红、梁志棉一案[案号(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号],于2013年12月12日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又作出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梁文广、梁文德、郭巧婷因此提起查封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梁文广、梁文德、郭巧婷的异议。后梁文广、梁文德以共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讼地块登记在梁志棉名下,在未被依法撤销或变���登记前,应确定权利人即为梁志棉。即使村集体组织是按家庭人口情况分配宅基地,也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能确定梁文广、梁文德享有部分土地。涉讼土地上盖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一体”的原则,亦可认定梁志棉为房屋产权人。梁文广、梁文德提交的签收建筑材料凭证、借款凭证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仅在梁文广、梁文德、黎洁红、梁志棉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发生效力,但同样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足以认定涉讼房屋部分属梁文广、梁文德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文广、梁文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梁文广、梁文德已预交),由梁文广、梁文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梁文广、梁文德、黎洁红、梁志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文广、梁文德上诉主张其是涉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其对涉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物权一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即具备了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只有推定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应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如果对其有异议就应当提出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本案中,涉讼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梁志棉名下,梁文广、梁文德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收据、借条、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讼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存在错误。梁文广、梁文德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讼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梁文广、梁文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梁文广、梁文德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文广、梁文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梁文广、梁文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