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天荣、蒲爱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天荣,蒲爱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7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关法人,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砂洲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天荣,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蒲爱黎,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天荣、蒲爱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X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二、限被执行人陈天荣、蒲爱黎在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款额51486元及其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龙宝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