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广生与被告刘景友、程秀君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生,刘景友,程秀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553号原告:程广生,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景友,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秀君,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辉,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程广生与被告刘景友、程秀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生、被告刘景友、被告程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我女儿程延玲由我监护抚养;2、我补偿给被告一定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结婚,2012年生育女孩程延玲,妻子是湖南人,我们已离婚。由于父亲年迈失明,我在外打工无人照顾,在无奈的情况下我父亲程国玉与我三姐程秀君、三姐夫刘景友口头协商将我女儿由他们帮我寄养,我承担抚养费。二被告抚养期间我将5亩承包地交给二被告耕种作为部分抚养费,且已给付二被告抚养费约30,000多元。我于2016又结婚,有人又有能力照料孩子。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回孩子,二被告拒绝将孩子交给我抚养。如二被告将孩子交给我抚养,我同意除已给付的抚养费和耕种的5亩地以外,再给付二被告30,000元作为抚养程延玲期间的补偿款。被告刘景友、程秀君辩称,程延玲于2013年2月18日在无人收养的情况下,我们夫妇与其父原告程广生、祖父程国玉口头协议下收养的。程延玲生母系湖南人与原告程广生在没有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能力,原告程广生去湖南时,程延玲母亲明确告知,如果孩子由我们夫妇抚养,就允许把孩子抱回来,原告的亲姐姐拒绝抚养孩子,我们看着孩子太可怜,又是亲戚所以就收养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对此我们认为,原告父亲程国玉已经70岁,且双目失明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广生本人常年外出打工,孩子已近上学年龄,其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根本无法尽抚养监护义务,原告虽已娶妻但仍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自2013年起我们已经抚养程延玲三年八个月,三年多时间里我们全家在孩子身上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和代价,尤其是孩子与我们夫妻建立了感情并已父女相称,亲情已无法割舍,如今孩子离开我们,对孩子的感情打击是不可估量的,对其身心健康影响极大,这点请法庭考虑。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监护权我们不反对,但必须给予我们一定经济和精神补偿,原告承诺给付的补偿金额太少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可自2013年开始耕种原告的3亩承包地,并非原告陈述的5亩。自2013年开始抚养至今原告共给付我们抚养费14,0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户口本,证明程延玲2012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程广生长女。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提供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东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起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女儿程延玲由二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程广生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秀君系原告程广生堂姐。2011年原告程广生与曹爽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程延玲。后原告程广生与曹爽因感情不和,曹爽回原籍湖南省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程广生因长期外出打工没有能力抚养女儿程延玲,其父亲程国玉因年迈且双目失明,亦无能力抚养孙女程延玲。2013年2月份原告及其父亲程国玉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二被告代为抚养程延玲,原告给付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程延玲由二被告抚养至今。经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自2016年下半年与一外地女子同居生活,而未登记结婚,该女子具体身份不详。现该女子与原告均在外务工。程延玲祖父程国玉因双目失明独自生活更无能力照顾孙女程延玲。自二被告抚养程延玲后,对程延玲照顾比较周到,能够为程延玲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现二被告已将程延玲送往当地幼儿园上学,平时由被告程秀君负责照料程延玲,刘景友养牛维持家庭生活。本院认为,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自2013年2月起由二被告代原告履行抚养程延玲的义务,二被告虽未按法定程序收养程延玲,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民事委托代为抚养关系。原告作为程延玲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对其女程延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考虑到现原告缺乏抚养能力,且二被告对程延玲照顾较好,能够为程延玲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在目前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程延玲暂由二被告代为抚养为宜。待原告具备抚养条件后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益商议孩子的抚养事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