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存与林璇、涂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存,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存,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存,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939号原告:黄存,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璇,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涂长春,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施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存与被告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被告林璇、涂长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璇、涂长春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23.2元【1.医疗费56957.32元;2.误工费18286.02元;3.护理费767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5410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1时40分,被告林璇驾驶鄂J×××××轿车由团风向方高坪方向行驶至团风镇白鹤林村十字路口,与原告黄存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鄂J×××××号车辆系被告涂长春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为被告涂长春所有,并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返还。被告涂长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林璇、涂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黄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存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4496元/年÷365天×131天=15969.7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存145056.97元。二、原告黄存扣减被告林璇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返还被告林璇231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后收取581.5元,由被告林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