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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8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胡某,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址河南县镇平县城关镇XXX,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为期一年,租金18000元,如续约每年3月25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同时附《商铺年租金变化明细》。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违约将房屋私自转租第三方使用、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在2016年3月发现该铺面经营不是被告,多方了解证实过程中,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到原告卡中(年租金应支付19440元),因被告一直借口事务繁忙,最终在2016年5月6日早上约好签订本年度合同,在谈判过程中原告表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房屋只能租到今年年底,被告不同意,也不愿协商,拖至今日。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期内私自转租他人、拖欠租金、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用商铺,支付使用商铺产生的物管费用合计(暂计)人民币842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01.6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没有把铺面租给第三方。房子在小区门口,原先人做果蔬工作,后来经营不下去,约定合同期限截止2019年4月25日。此过程中房屋闲置了一段时间,我与我一个朋友,他大学刚毕业,我与他共同在这个场所经营打字复印及租车。原告下来安宁到店里,没有见到我,就怀疑我转租,我也解释过,对方执意收回房屋。我们约定五年,我考虑能回装修成本。在此过程中我付过款给原告,原告没有给收据,但我有银行记录及聊天记录。原告说收回房屋,因合同期未到,我投入成本未收回,我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租期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用的期限为壹年,并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二、物管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的物管费金额。三、物业下发的交费通知单。证明物业催缴物业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阐明物业费之前都是自己在交,后面的是原告抢先交的,并不是自己不愿交,租金及物业费我拿给原告,原告不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支付过原先租户的装修费用。二、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愿、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三、商铺年租金变化明细。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五年的房租,并明确了每一年租金的具体金额。四、短信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9000元。五、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没有转租商铺,只是与熊姓朋友的合作。六、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该房屋层高较高进行了搭层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阐明被告还有440元租金费用未支付;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商铺转租他人。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宁市XXX商铺(建筑面积约37.34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至,期限为一年,本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2016年租金交付期限:2016年3月25日前交清当年租金,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一年一付)。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商铺年租金变化明细》约定了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为19440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租金为21384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租金为23522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租金到原告账户中,尚有440元未付。2017年1月9日原告向物管缴纳物管费1263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熊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商铺装修,并经营打字复印等合作。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租赁期内私自转租他人、拖欠租金、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用商铺,支付使用商铺产生的物管费用合计(暂计)人民币842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01.6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是自己不愿支付原告租金及垫付的物业费,而是原告不收,自己也没有将商铺转租他人,不愿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交租金、物业费及将商铺转租他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明确表示租金1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交给原告,尾款440元及原告垫交的物业费被告不收,自己没有将商铺转租他人,并提交签定《合作协议》佐证,不愿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商铺年租金变化明细》约定了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为19440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租金为21384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租金为23522元。《商铺年租金变化明细》应视为原、被告对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租期及金额。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用商铺,支付使用商铺产生的物管费用合计(暂计)人民币842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01.6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唐兵人民陪审员  张举萍人民陪审员  任琼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