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慧娟与董华伟、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娟,董华伟,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773号原告:杨慧娟,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华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民,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杨慧娟与被告董华伟、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娟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朱威,被告华丰公司、董华伟委托代理人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187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董华伟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公司财务应付款科目中不存在该笔欠款,原告不应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董华伟: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和欠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郭扬,账号60×××**,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转账金额1874088.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董华伟出具证明,载明:杨慧娟你在我公司投资的壹佰柒拾捌万元正,本人承担资金安全责任,保证十月底之前,先兑付本金,收益另议。另查明,案外人郭扬系被告华丰公司股东,被告董华伟系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华丰公司股东郭扬账号60×××**转账金额1874088.1元;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杨慧娟你在我公司投资的壹佰柒拾捌万元正,本人承担资金安全责任,保证十月底之前,先兑付本金,收益另议。本院认为,被告董华伟系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证明,系对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与确认,根据被告董华伟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证明载明数额178万元。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股东郭扬账号转账1874088.1元,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向郭扬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华丰公司偿还借款187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华伟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向被告华丰公司投资。故被告董华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慧娟交付1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原告杨慧娟负担810元,被告河南华丰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华伟负担20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