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淑敏等与王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王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286号原告:王淑敏,女,192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海丰,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彬,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思,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云山,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与被告王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成,被告王云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共同诉称:2016年12月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南彩村路口,王云山驾驶车号为×××小客车与行人侯青芸相撞(侯青芸怀抱彭×),造成侯青芸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云山负全部责任,侯青芸无责任。经查,王云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药、抢救费28807.23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2.5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云山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另侯青芸医疗、抢救费全部都是我负担的,我还另支付侯青芸家属11万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敏系侯青芸母亲,刘海丰系侯青芸丈夫,刘彬、刘思系侯青芸子女。2016年12月5日18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南彩村路口,王云山驾驶黑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东转弯,适有侯青芸怀抱彭鹏行走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侯青芸相撞,侯青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云山负全部责任,侯青芸无责任。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王云山为侯青云支付救护车费、急救费共28807.23元,即原告方主张的医疗、抢救费,另还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万元。王云山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2017)京011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以王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救护车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四原告作为侯青芸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首先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云山赔偿。原告方请求的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云山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对于被告王云山为侯菁芸垫付的救护车费、急救费、丧葬费等赔偿款,本院先计入原告方合理损失范围,同时作为被告先行支付的现金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抢救费28807.23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1093822元,共计116514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一百万元,以上共计一百一十二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一百零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支付给被告王云山九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王云山赔偿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各项损失四万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二角三分(已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淑敏、刘海丰、刘彬、刘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九元(原告王淑敏已预交),由被告王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