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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竹文与邱义章、张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义章,刘竹文,张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义章,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定量,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邱义章表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文,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功平,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诉人邱义章因与被上诉人刘竹文、原审被告张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定量,被上诉人刘竹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义章的上诉请求:1、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邱义章只应承担5‰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竹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袒。刘竹文在起诉状与立案时均写明“口头约定按5‰,每月支付利息”,但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超出部分利息73100元错误。刘竹文修改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金额,邱义章只认可原始数据支付利息6000元。刘竹文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的问题。诉状中的5‰是笔误,被上诉人在借款给上诉人的时候已经按照五分的标准扣除了利息。刘竹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竹文、张功平偿还刘竹文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竹文、张功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竹文与张功平系朋友关系,经张功平介绍,刘竹文与邱义章认识。邱义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竹文借款,2013年12月14日,刘竹文向邱义章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存入借款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同日,邱义章向刘竹文出具借条一张,张功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谴责,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竹文现金贰拾万元整壹年还清(200000元)借款人邱义章2013.12.14号134××××8198担保人张功平2013.12.14”。借款之后,邱义章陆续向刘竹文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共计17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邱义章再未还本付息。因催收未果,刘竹文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邱义章出具的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取款凭证、刘竹文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义章向刘竹文借款,刘竹文依约向邱义章银行账户存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邱义章应当及时向刘竹文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刘竹文要求邱义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邱义章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综合双方陈述以及银行存款凭证,刘竹文实际支付了借款19万元,该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应予以核减。根据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依据刘竹文自认,邱义章已经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共17万元,超出部分为73100元(170000-190000*0.03*17),超出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经折抵后应认定为116900元(190000-73100)。邱义章辩称向刘竹文另外还多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张功平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张功平提出已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且刘竹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张功平主张过权利,故该院对张功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义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竹文借款本金116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刘竹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刘竹文负担600元,邱义章负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邱义章向刘竹文借款,刘竹文依约向邱义章银行账户存入借款,邱义章也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邱义章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邱义章上诉主张刘竹文在起诉状与立案时均写明“口头约定按5‰,每月支付利息”,但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应当以起诉状中写明的每月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邱义章所出具的借条写明20万元,但实际刘竹文转账仅支付19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刘竹文在借款时即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该1万元利息即按照月息5%计算得出,同时刘竹文在一审庭审时也是陈述利息是按照月息5%计算。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识和邱义章与刘竹文的亲疏关系,可以认定刘竹文在起诉状中所写的月息5‰系笔误,一审法院以刘竹文在庭审时的陈述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无误。对邱义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义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邱义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