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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育康、胡锡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育康,胡锡云,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乐福月,李峰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育康,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娥,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锡云,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第三人:曹冬梅,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第三人:曹春美,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第三人:曹美娣,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第三人:乐福月,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第三人:李峰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曹育康因与被上诉人胡锡云、原审第三人李信田、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第三人李信田于2017年1月29日亡故,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乐福月、李峰明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育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娥、被上诉人胡锡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及乐福月、李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育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叁拾捌万元存入交警大队事故专柜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账号及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称38万元已于2013年7月17日存入交警大队专柜银行(建设银行),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李信田户籍档案,不能证明胡玲花与李信田有婚姻关系,二人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二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胡锡云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场签字确认的,不能撤销。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母亲因车祸身亡,经北仑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各方签字确认即生效,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并明确父亲李信田及子女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曹育康五人到,方可领钱。因曹育康故意拖欠领取赔偿金额,对原审第三人不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乐福月、李峰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叁拾捌万元存入交警大队事故专柜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账号及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也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的认定。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所放弃的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权利,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等所有的权利,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信田与胡玲花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为事实婚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曹育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甬公(仑)交(民)调字201305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胡锡云与案外人胡玲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玲花死亡。同日,被告向北仑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预付委托书1份,载明“2013年6月26日,本人的车号为浙B×××××车型为轿车的车辆,在329国道柴桥薪桥北路地方发生死人交通事故,本人愿意向死者胡玲花家属预付死亡赔偿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委托你队代为转交,其收据暂由你队保管。”同日,原告曹育康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由北仑交警大队转交的车号为浙B×××××车型为轿车的事故车辆方向死者胡玲花预付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伍万元,到事故调解结案时结算。”2013年7月15日,原告曹育康、被告胡锡云、第三人李信田、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共同向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被告与胡玲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玲花死亡,特申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上述六人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告知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曹育康、第三人李信田、曹美娣、曹冬梅、曹春美作为乙方,被告胡锡云作为甲方,双方达成甬公(仑)交(民)调字第201305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当事人(胡锡云、胡玲花)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对2013A00031号事故认定无异议,并于2013年7月15日请求我委(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委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前,我委已告诉各方当事人有关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和参与调解的权利、义务。经我委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和纠纷造成损害情况如下: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死亡赔偿金:379020元,乙方丧葬费21654.5元,乙方家属误工费3000元,乙方家属交通费2000元,以上4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5674.5元,由甲方在交强险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295674.5元,由甲方承担60%计人民币177404.7元,由乙方承担40%计人民币118269.8元,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42595.3元,合计甲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人民币430000元,各方今后无涉。另甲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实际估价为准,由甲方自理。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甲方已先期支付乙方家属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8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家属。本协议履行的地点为:新矸中队调解室。本协议履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签字后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该份凭证载明“胡锡云交来经济赔偿费肆拾叁万元整,”原告及第三人李信田、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另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胡玲花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7月17日还清。”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北仑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1份,载明“2013年6月26日,本人的车号为浙B×××××车型为轿车的车辆,在329国道柴桥薪桥北路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愿意向死者胡玲花家属预付死亡赔偿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并委托你队代为转交,其收据暂由你队保管。”同日,被告将380000元支付至北仑交警大队账户,北仑交警大队出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载明收到往来款(6.26浙B×××××)叁拾捌万元整,交款单位(或个人)为胡锡云。后因原告及第三人未领取赔偿款,北仑交警大队将380000元退还给被告。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北仑交警大队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北仑交警大队转交的车号为浙B×××××车型为轿车的事故车辆方向死者胡玲花预付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到事故调解结案时结算。与死者关系为车主退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北仑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1份,载明“2013年6月26日,本人的车号为浙B×××××车型为轿车的车辆,在杭沈线柴桥地方发生死人交通事故,本人愿意向死者胡玲花家属预付死亡赔偿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并委托你队代为转交,其收据暂由你队保管。”同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载明“收到交款单位(或个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胡锡云)往来款(2013.6.26浙B×××××)叁拾捌万元整。”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胡玲花1978年后是否再申请结婚信息。2016年4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作出仑民公开决字[2016]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经查询,未发现胡玲花1978年后在北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的信息。”另查明,案外人胡玲花与原告曹育康系母子关系,胡玲花与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系母女关系。1980年8月,胡玲花及原告的户口迁入户主李信田户籍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院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申请书,原告曹育康、被告胡锡云及第三人李信田、曹美娣、曹冬梅、曹春美均于2013年7月15日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与胡玲花交通事故一案进行调解,原告对事情经过及调解程序均知情,并未发现调解委员会有违法行为,原告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擅自组织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但原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总额430000元并无异议,且已经领取了其中的5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宁波市公安局柴桥派出所的户籍档案及第三人李信田提供的户口登记表,第三人李信田与胡玲花的户籍于1980年8月即登记在一处,第三人李信田为户主,胡玲花的身份系妻子,另结合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所述“第三人李信田与胡玲花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第三人李信田与胡玲花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信田与胡玲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赔偿的430000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上述款项系对死者胡玲花近亲属的赔付,胡玲花的近亲属享有请求权。第三人李信田作为胡玲花的配偶,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作为胡玲花的女儿,原告曹育康作为胡玲花的儿子,均属于胡玲花的近亲属范围,享有请求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曹育康、被告胡锡云及第三人李信田、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各方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款金额并无异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经审查,亦未发现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育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育康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曹育康及原审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胡锡云向本院提交38万元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38万元款项支付到交警大队。上诉人经质证,对该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三年来的流水清单印证。原审第三人曹冬梅、曹春美、曹美娣及乐福月、李峰明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胡锡云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仑交警大队调取的结算票据,结合上诉人曹育康在一审时关于交警大队曾通知其领钱的陈述,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李信田于2017年1月29日亡故,其育有一子李纪品、一女李雪飞。李雪飞于2017年3月15日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也放弃对李信田可得部分的继承。李纪品早已亡故,与其妻乐福月育有一子李峰明。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已按约履行,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曹育康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38万元已于2013年7月17日存入交警大队专柜银行(建设银行)、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自动放弃权利、胡玲花与李信田无婚姻关系,李信田不能作为家属签字,据此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对此,因胡玲花与李信田二人于1980年户籍即登记在一起,胡玲花的身份登记为李信田的妻子,且双方事实上也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原判据此认定该二人为事实婚姻关系,李信田有权以胡玲花的家属身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至于被上诉人38万元的支付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凭证,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及上诉人一审陈述也可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育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育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