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与牛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牛某1,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牛某2,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牛某3,女,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牛某4,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牛某5,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牛某某,女,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与被执行人牛某某继承纠纷执行一案中,现经查询车辆、房产、证劵及银行,被执行人牛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牛某某有一户住房暂时不能处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71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文武审判员 郭永刚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