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郝佳发、杨文勇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佳发,杨文勇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佳发,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杨文勇,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容山大雾尖山上,使用粘网等工具猎捕得野生鸟类1只,后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粘网、数码播放器、柴刀、鸟笼等物。经鉴定,被捕的野生鸟类为雀形目画眉科画眉,系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佳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处扣押柴刀一把、数码播放器一只、粘网一张、铁丝鸟笼一个、竹制鸟笼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捕鸟类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绍兴市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违禁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技术鉴定报告,郝佳发、杨文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佳发、杨文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结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佳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佳发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柴刀一把、数码播放器一只、粘网一张、铁丝鸟笼一个、竹制鸟笼二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