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献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穆云娟,安平县云隆通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英,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8345155D。负责人:高群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云娟,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平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系穆建雄之女,安平县云隆通信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住所地安平县。经营者:穆建雄,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上诉人李献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穆云娟、安平县云隆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30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献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起诉云隆通信、中国移动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是作为中国移动公司委托收费主体,而是作为单独的客户将预存空中充值费用交给了云隆通信,因此不适用李献英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出现纠纷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2、上诉人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协议时,是中国移动公司将已经打印好的协议,让李献英签字,并说只是走一个手续,协议未交给李献英一份,协议内容并没有让李献英查看,也未明示告知,李献英对内容一概不知,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移动公司个人制作的协议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当依法对有利于李献英的解释,应认定该管辖约定对于李献英无约束力,不应适用该条款。3、如果法院按协议将本案移送仲裁委,势必会造成云隆通信和中国移动公司分开审理的局面,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保护广大受害人损失,甚至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的产生,更有甚者,会造成群体上诉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献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移动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共同返还原告充值金额22000元;2、依法判决中国移动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共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的同期银行双倍利息;3、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平县云隆通信是中国移动公司特许授权的移动经营店,中国移动公司举办中国移动空中充值返空中充值的活动,由中国移动公司授权的安平县云隆通信店来代为收取空中充值活动的费用。如果向安平县云隆通信交纳充值费用之后,即可享受一定数额的返利,返利为充十万返十万。李献英交纳了费用之后,中国移动公司没有做到所承诺的返利标准,也不返还收取李献英的空中充值本金。李献英多次找中国移动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协商,均遭拒绝。故李献英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李献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献英与中国移动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订立了《排他特约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李献英代理中国移动公司办理指定的移动通信业务:各类签约卡、预付费卡、充值卡的零售。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中李献英所诉事项应依法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献英的起诉。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献英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排他特约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处理约定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中国移动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李献英主张对仲裁条款不知道,又不要求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应推定李献英对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事实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献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天杲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