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29号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A区39栋107-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杨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平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被告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平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3079.40元,并承担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永顺公司系长期供应焊丝、标准件等材料给被告瑞和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累计欠原告方货款数额达人民币153079.4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和公司辩称:原告与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单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春霞,我们欠这两家单位一共27.6万元。2017年3月19日,我方与原告及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货抵账,以钢材作价8万元,退货3.6万元,叉车一台5万元,上海帕萨特轿车一辆11万元,货款两清。原告又以其中一家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原告永顺公司长期供应焊丝、标准件等材料给被告瑞和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凭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对账函、被告瑞和公司股东曹宏军签收的发票回执,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瑞和公司累计欠原告永顺公司货款153079.40元(已扣除2015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拒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瑞和公司用旧设备、轿车一辆(MXXXXX)、叉车一台抵给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折抵被告瑞和公司欠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该协议由史平江、曹宏军、张宝三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一张、发票回执两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之间因购买焊丝、标准件等材料欠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有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对账函、发票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对账函、发票回执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现拖付欠款,原告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被告瑞和公司抗辩原告与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单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春霞,其欠这两家单位货款均已全部用货物折抵。由于原告永顺公司与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是同一家单位,被告瑞和公司与滁州市茂源紧固件有限公司协议以物抵债,与原告永顺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永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瑞和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3079.4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滁州市瑞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