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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天荣与牛立锋、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荣,牛立锋,苏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416号原告:苏天荣,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牛立锋,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小琴,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苏天荣与被告牛立锋、苏小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荣,被告牛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被告苏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各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二被告借我4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现因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清偿。被告牛立锋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借据上牛立锋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出具条据系职务行为。被告苏小琴哥哥在青海所开的店面需借款,被告当时在店里打工出具了借据,因此应由该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小琴辩称,收据的借款内容是被告牛立锋所写,上面苏小琴的名字是我自己所签,加盖的印章是我哥哥店的印章。2012年9月9日,我和牛立锋接手了我哥的店面,借据是当时在青海我哥哥的店里打的,借款就是用于接手我哥的电脑店。但被告牛立锋当时仅将部分借款用于电脑店的投入,后来就一个人离开青海,又起诉到法院与我离婚。对40000元借款我同意偿还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天荣与被告苏小琴系父女,被告牛立锋与被告苏小琴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苏天荣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天荣肆万元整牛立锋苏小琴”;收据上并加盖印章,但印章名称现已显示不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的40000元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牛立锋虽主张出具借据系其作为被告苏小琴哥哥经营店面员工的职务行为,且提出借据上加盖有店内印章,但结合借据内容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加上原告苏天荣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按照牛立锋辩解是苏天荣儿子经营店面借款行为的话,则不需要牛立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故对被告牛立锋辩解借款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借据上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认可,故应属二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苏天荣主张二被告就40000元借款各还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立锋、被告苏小琴应各偿还原告苏天荣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牛立锋、苏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