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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西军、宾安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何西军,宾安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8幢2楼。法定代表人:孟大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西军,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宾安贵,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建司)与被上诉人何西军、原审被告宾安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纬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被上诉人何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宾安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纬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何西军对金纬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西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纬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何西军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何西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宾安贵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使形成了合同关系也是与宾安贵形成,与金纬建司无关;2.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工程存在书楼镇政府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数户移民共同找施工单位进行修建等多种形式,《书楼镇农村居移民自(联)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金纬建司与书楼镇政府之间建立的修建关系,何西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金纬建司与书楼镇政府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提供劳务;宾安贵以金纬建司的名义在屏山县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是事实,但宾安贵除完成以金伟建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外,还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其他移民安置房工程。宾安贵向何西军的欠条没有加盖金纬建司的印章,因此金纬建司不应对宾安贵个人所欠何西军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即使金纬建司应向何西军支付劳务费用,何西军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宾安贵向何西军出具的《欠条》在事前没有金纬建司出具委托书,事后也没有金纬建司认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何西军主张的150220元工资包括有王明友、余世云等十人的工资,不能由何西军代替行使权利。四、在陈文兴诉宾安贵、金纬建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屏山县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金纬建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判决宾安贵自行承担给付责任。何西军辩称,1.2012年4月19日发包人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代表罗正海等人与金纬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宾安贵以金纬建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上加盖了金纬建司的公章。2014年4月30日金纬建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又与联建户代表就工程施工项目增减、保修等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由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7日进行了监证,足以证明该工程为金纬建司承建而非宾安贵个人承建,金纬建司不仅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宾安贵履行职务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和责任;2.何西军不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还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和与宾安贵打的欠款依据,何西军与曾子富、谭庆鹏、何天兵等长期为宾安贵负责的工程做钢筋工、木工等具体劳务,几个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3.各级政府都很重视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工程。按规定和规范,个体匠人没有资格承建多层建筑,因此书楼集镇上的移民安置房都经政府监证,只有集镇外的建筑不在此例。金纬建司提到案涉工程多种方式施工问题,实与本案涉及承包分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4.宾安贵将木工部分的工程交由何西军完成,所有木工均由何西军个人组织,何西军组织的人员虽在金纬建司工地劳动,但工资待遇的结算均与金纬建司和宾安贵无关;5.何西军曾多次向金纬建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和相关负责人反映要求兑现劳务费报酬事宜,并向屏山县劳动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且宾安贵于2015年8月27日向何西军出具欠条,何西军于2016年3月10日向屏山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与陈兴文案无论在事实、证据还是当事人地位等方面均无可比性。宾安贵未予陈述。何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金纬建司、宾安贵连带支付木工工人工资150220元;2.诉讼费由金纬建司、宾安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发包人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户代表罗正海、谢家国、罗祖贵、谢家洪、罗正光与金纬建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书楼集镇农村附居移民自(联)建房屋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宾安贵以金纬建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署名。2012年4月30日,金纬建司与联建房代表就工程施工项目增减又达成《合同补充协议》。该《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7日经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进行监证。工程施工过程中,宾安贵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何西军,双方未签订相应的合同。何西军接手后,组织王明友、邵伟、余世云、文成、李燕、何霞、彭文海、陈联奎、陈涛、高枫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宾安贵于2014年3月22日向何西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西军做屏(山)县书楼镇移民联建房工程木工工人工资现金150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宾安贵借用金纬建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金纬建司形成挂靠关系。该事实金纬建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宾安贵因工程需要,将木工施工分包给何西军,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由宾安贵名义欠付何西军的工程劳务费150220元应当由谁支付,双方产生争议。金纬建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并就此阐述了辩解理由和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宾安贵基于与金纬建司的挂靠关系,代表该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何西军,由此产生应付款项。对此,何西军提供了金纬建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宾安贵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务系在金纬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金纬建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认定何西军提供的劳务包含在金纬建司承包的工程内。二、根据前述认定,金纬建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宾安贵因该工程所负债务应承担责任。金纬建司以宾安贵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金纬建司又主张,与本案类似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陈文兴案,也是由宾安贵单独出具欠条,该案判决由宾安贵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参照该判决处理。陈文兴案所涉事实、证据、当事人法律地位,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能参照该判决处理。四、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遗漏问题。宾安贵所出具的欠款150220元的欠条,明确载明受领主体系何西军,何西军据此请求支付,并无不当,至于何西军与其他人内部如何分配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宾安贵于2014年3月22日向何西军出具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何西军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金纬建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金纬建司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西军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金纬建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拖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宾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何西军劳务费用150220元。二、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元,由宾安贵负担,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何西军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本人工资的说明》彭文海、文成等十人签名笔迹明显一致。何西军在二审中陈述《本人工资说明》上十人签名系其与高枫两人签字并捺印,何西军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解释为因结算时要求附工人的身份证,只能找到统计表中十一个工人的身份证,故统计表中登记的十一人的工资并非该十一人实际工资,而是按宾安贵欠款总数拼凑所得。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何西军组织王明友、邵伟、余世云、文成、李燕、何霞、彭文海、陈联奎、陈涛、高枫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金纬建司是否应该就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宾安贵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是否遗漏原告诉讼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一,何西军主张其在金纬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务,金纬建司对此不认可,欠条出具人宾安贵也未到庭核实。从与本案相关联的当事人曾子富的案件可知,宾安贵除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对欠付的劳务费均是宾安贵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何西军要证明在金纬建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除提供宾安贵出具的欠条,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内容,本案中何西军提供的能与欠条内容相印证的仅有《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而《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何西军在一审中已认可系其伪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何西军也自认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何西军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金纬建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西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金纬建司不应对就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宾安贵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宾安贵所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受领主体系何西军,何西军据此起诉请求支付欠款,并无不当,至于何西军与其他人内部如何分配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金纬建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何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均由宾安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润审判员 王纯强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相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