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轩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64号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大道宝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代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轩,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刘光轩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63,301.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01.5元;4、原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4,069.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依法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原告与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应属于可撤销约定,原告既然已经明确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法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光轩辩称:原告解除合同不是依照公司法律规章制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及未支付的工资及相应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12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被告又续签了该合同。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粘贴标识不符合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刘光轩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光轩12月份工资501.5元;2、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光轩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69.4元;3、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光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301.7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酿成本案。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刘光轩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1.55元,被告刘光轩2016年12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50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油漆一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保障被告的劳动权利和相应的权益。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以及给公司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301.7元(4,521.55元/月*7个月*2倍)。被告2016年尚有未支付的工资501.5元,该工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可以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支付被告4,069.4元(4,521.55元/月*30%*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光轩经济补偿金63,301.7元;二、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光轩工资501.5元;三、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光轩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69.4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照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