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德党、陆诗艳、莫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德党,陆诗艳,莫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3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德党,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陆诗艳(马德党的妻子),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莫新玉,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党、陆诗艳、莫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党、陆诗艳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马德党、陆诗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德党、陆诗艳夫妇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已欠利息42 408元,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莫新玉对被告马德党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马德党以承包项目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现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申请借款90万元。经调查审批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所辖的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马德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德党用其名下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及被告莫新玉名下的房产为该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马德党发放了借款90万元,但被告事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已欠利息42 408元未还。原告方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收回被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德党、陆诗艳未予书面答辩。被告莫新玉辩称,原告放贷款给被告马德党,首先有马德党用他自己的山场林木资产作抵押,原告应先处理被告马德党的抵押资产。被告莫新玉只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莫新玉并不是借款人,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德党、陆诗艳、莫新玉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德党、陆诗艳是夫妻,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马德党以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申请借款90万元。2015年11月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成立“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城东分社更名为“城东支行”。2015年11月30日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的城东支行与被告马德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2120410-2015-00001334),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9.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马德党、陆诗艳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方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其《林权证》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被告陆诗艳为该借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被告莫新玉向原告方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其房产为马德党的该借款作担保抵押。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德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212041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644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与被告莫新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212041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642号,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为50万元,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城东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将90万元借款打入了被告马德党的银行账户(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马德党从2016年7月1日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8日已欠原告借款利息42 408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失信,决定提前收回被告马德党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原告方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德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德党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且长期拖欠,其行为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诗艳为被告马德党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且被告陆诗艳、马德党是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莫新玉为被告马德党的借款用房产提供了最高额债务5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莫新玉依约应对被告马德党所欠债务,以抵押物在其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德党、陆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予扣减);二、被告莫新玉以其担保抵押物对被告马德党、陆诗艳的上述欠款,在担保额度内承担5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新玉在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马德党、陆诗艳进行追偿。如被告马德党、陆诗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 224元,由被告马德党、陆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