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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翁清欣、陈舒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翁清欣,陈舒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翁清欣,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舒娟,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翁清欣、陈舒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清欣、陈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31)欠款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并支付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约为5924.2元,滞纳金约为2214.99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闽BCF1**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翁清欣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31。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被告翁清欣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翁清欣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日,被告翁清欣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翁清欣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43000元,用于被告翁清欣向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另外,根据被告翁清欣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业务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在原告为被告翁清欣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后,被告翁清欣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分期刷卡消费和普通刷卡消费,但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也未支付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翁清欣与被告陈舒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翁清欣与被告陈舒娟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两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翁清欣、陈舒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翁清欣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法[2012]22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翁清欣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62×××31);(2)原告与被告翁清欣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翁清欣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四、被告翁清欣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购车分期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翁清欣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的购车分期予以审批的事实。五、车辆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翁清欣以闽BCF1**车辆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六、被告翁清欣信用卡(62×××31)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翁清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2)被告翁清欣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88026.42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翁清欣、陈舒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翁清欣填写《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翁清欣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等。2015年2月1日,被告翁清欣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人民币143000元,用于向汽车销售公司购车。《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业务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翁清欣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人民币143000元,用于其向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之后,被告翁清欣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分期刷卡消费和普通刷卡消费。被告翁清欣购得车辆后(车牌号为闽BCF1**),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翁清欣自2015年1月19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翁清欣尚欠原告分期消费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普通消费本金人民币0元,共计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利息人民币5924.2元;滞纳金人民币2214.99元。被告翁清欣、陈舒娟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清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消费并使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额度,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翁清欣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舒娟系被告翁清欣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翁清欣在与被告陈舒娟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舒娟应与被告翁清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因被告翁清欣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闽BCF1**)为本案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车辆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翁清欣、陈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翁清欣为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欠款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闽BCF1**)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翁清欣、陈舒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8026.4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5924.2元、滞纳金人民币2214.99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翁清欣、陈舒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茜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