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728号原告:赵海波,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男。原告赵海波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被告七宝乐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原告货款6,536元,并赔偿原告十倍损失65,3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损失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电话费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盒“金日尚品海参”,2盒单价为1,730元/盒,1盒单价为3,076元/盒,共计6,536元。购买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法将“海参”冒充药品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是药品,是食品。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山东省中药材标准”,中药材标准规定民间习用药材,只能在本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金日制药”注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并不属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不能在福建省使用《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将海参作为药品生产,并销往上海。福建省等省市未将海参作为药品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也没有将海参列入中药材,因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二、涉案商品是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生产国家标准,未标注食品生产证号、食品安全执行标准、质量等级、食品配料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未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纳等5项强制标准信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不符合安全的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赔十,故起诉来院。被告七宝乐购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日尚品海参”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二、涉案商品是金日制药公司生产的滋补类中药饮片产品,金日制药公司是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中药饮片的生产资格。涉案产品采用《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并已向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交了备案登记材料,并上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此涉案产品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而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中药饮片。三、涉案商品执行《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并无规定其收载的品种其他省份不能引用以及只限于当地使用的规定,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已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咨询金日公司能否按照《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海参,该局于2016年10月31日复函同意金日公司按上述标准生产海参,因此金日公司已得到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按《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海参。四、原告按照《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来否定金日公司不得引用《山东省中药材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海参出自沿海多个省份,并不只有山东才有,其他地区也有,因此海参不属于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五、涉案商品属于滋补类中药饮片,而非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六、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也未造成其他任何损失。七、原告是一名打假人,已就涉案商品在多家法院起诉,涉案金额巨大,原告违背诚信原则,非真正的消费者,原告的诉求属于恶意投诉、恶意索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在被告七宝乐购公司购买了“金日尚品海参”3盒,其中规格为80克的2盒,规格为150克的1盒(以下简称系争商品),价格共计6,536元。规格为150克系争商品外包装标识:品名:海参;生产批号:160801;生产日期:2016年8月1日,有效期:24个月;执行标准:山东省中药材标准。规格为80克的系争商品生产批号为160401,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其余均相同。系争商品的生产商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含中药饮片(含直接口服饮片,净制、切制)。金日制药公司自2013年12月依据《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12年版》生产涉案产品,工艺为“中药饮片(净制)”,于2014年6月经厦门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并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备案资料。2016年10月31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金日制药公司复函,载明:“上世纪九十年代,海参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六册)》(1992年版)收载,并纳入中药材管理范围,近年来,《广西中药材标准》、《江苏省中药材标准》、《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等地方标准分别对海参的来源及炮制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国尚无不同省份间中药材标准互认的有关规定,经核实相关省地方中药材标准,我局认为你司采用《山东省中药材标准》海参的标准,符合我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同意你公司按照《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海参。”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厦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结论为:“品名海参,批号160801,生产日期2016年8月1日,包装规格150g/盒,本品按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12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成品检测报告、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销售的“金日尚品海参”系食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故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认为其销售涉案产品系中药饮片,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而不同意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产品属于何种产品性质。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首先,被告七宝乐购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金日公司生产,金日公司是具有中药饮片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适用标准为《山东省中药材标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上亦注明检验依据为《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12年版)》。其次,金日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生产品种(含海参)于2014年6月经厦门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并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备案资料。2016年10月31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复函同意金日公司按照《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海参,并指出海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六册)》(1992年版)收载,纳入中药材管理范围,金日公司采用该规定中海参的标准,符合福建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中药饮片。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则提供了厦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波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4.32元,由原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